还敢找发票抵工资?总经理和财务部长全部被判刑!
案件大概
徐水县新希望大午农牧有限公司总经理被告人刘某甲为达到给员工发放奖金及绩效工资不交个人所得税的目的,要求该公司财务经理被告人唐某甲虚开发票,以冲抵公司员工发放的绩效奖金入账,唐某甲亦表示同意,唐某甲多次通过金粮公司财务经理被告人卢某虚开普通发票14份,虚开金额总计1046481元。后唐某甲用虚开发票冲抵了新大公司给员工发放的奖金、绩效工资及其他工作费用:
1.开的是普通发票;
2.金额104.64万元;
3.两个单位总经理判了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财务经理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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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唐某甲虚开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6)冀0609刑初249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于安徽省安庆市,中共党员,新××和股份有限公司××猪产业发展部总经理。因涉嫌犯虚开发票罪于2016年5月10日被保定市徐水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依法逮捕。
辩护人唐秋艳,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唐某甲,于四川省达县,四川乐山××希望××有限公司财务经理。因涉嫌犯虚开发票罪于2016年5月7日被保定市徐水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依法逮捕,同年7月4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9月18日被依法逮捕。
辩护人李庆,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卢某,于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深州××粮饲料有限公司财务经理。因涉嫌犯虚开发票罪于2016年5月20日被保定市徐水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依法逮捕,同年6月15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9月18日被依法逮捕。
辩护人卢丽娜、李红香,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检察院以保徐检公诉刑诉(2016)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唐某甲、卢某犯虚开发票罪,于2016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吉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辩护人唐秋艳、被告人唐某甲及辩护人李庆、被告人卢某及辩护人李红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至2014年3月间,徐水县新希望大午农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大公司)总经理被告人刘某甲为达到给员工发放奖金及绩效工资不交个人所得税的目的,要求该公司财务经理被告人唐某甲虚开发票,以冲抵公司员工发放的绩效奖金入账,唐某甲亦表示同意。在新大公司与深州金粮饲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粮公司)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唐某甲多次通过金粮公司财务经理被告人卢某虚开普通发票14份,虚开金额总计1046481元。后唐某甲用虚开发票冲抵了新大公司给员工发放的奖金、绩效工资及其他工作费用。
另查明,2016年4月27日、5月3日,徐水区公安局向唐某甲发出传唤证,要求其于4月29日、5月4日到该局经侦队接受讯问。2016年5月9日,徐水区公安局向刘某甲发出传唤证,要求其于5月10日到该局经侦队接受讯问,以上传唤证均由新大公司唐某乙代收并告知了唐某甲、刘某甲。2016年5月7日、5月10日,唐某甲、刘某甲分别到徐水区公安局经侦队说明情况。2016年5月20日,卢某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唐某甲、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某甲、唐某甲、卢某供述,证人张某、范某、刘某乙、邹某证言,新大公司营业执照、明细分类账,记账凭证、外购入库单、采购结算单、付款申请单、中国农业银行业务结算单、对账单,河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中国农业银行保定市分行出具的唐某甲个人账户交易明细、银行卡存款凭条、进账单,新大公司存档备案的相关记账凭证、领款单、借款单、明细账、公司奖金分配批示、奖金发放明细表,网银交易明细等存档备案资料,深州市国税局办税厅出具的情况说明,深州金粮饲料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该公司相关账目、记账凭证、发票及销售明细清单,受案登记表、破案经过、立案决定书、传唤证,新大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金粮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唐某甲、卢某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虚开普通发票金额累计1,046,481元,情节严重,侵犯了国家对发票的管理制度,已构成虚开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的三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主观恶性较小,且均无前科,可对其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三被告人所犯虚开发票罪的法定刑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下,属犯罪较轻,且均认罪悔罪,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三被告人判处缓刑。关于刘某甲、唐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刘某甲、唐某甲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刘某甲、唐某甲明知公安机关对其已发出传唤证,通知其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后,才到公安机关说明情况,二人不属于自动投案;关于唐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唐某甲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唐某甲虽按照刘某甲要求,找到卢某虚开发票,但其在共同犯罪中并非起次要、辅助作用,不属于从犯,故对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为保护国家发票管理制度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清)。
二、被告人唐某甲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清)。
三、被告人卢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宋会义
人民陪审员 陈 斌
人民陪审员 高春光
二〇一六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高兆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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